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472号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玉静。
被告赵宝元。
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
被告冯永奇。
被告刘立冬。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玉静、赵宝元、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