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25号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振刚,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031359-5。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伟东,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嘉华路8号。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兴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辰岗,经理。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兴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送达,案件无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住址不准确,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元,退还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