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02号
原告何素花。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会革。
被告何俊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素花与被告宋会革、何俊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利,被告宋会革、何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素花与宋立良系夫妻关系,宋立良之父宋士方将祖留旧房屋三间分给长子宋立良、何素花夫妇居住(附平面图),该房屋坐落在被告宋会革、何俊敏侵占道路西居住,东西5.04米,南北7.05米,该道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道路。2012年春天,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砖土、挖沟、栽树,且全部占用通道,对原告的出行造成直接妨碍(现场照片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宋会革、何俊敏立即清除东西5.04米,南北7.05米,通道上的障碍物(包括砖块、树木、堆土),恢复道路原状,保证原告正常通行;赔偿原告非法占用道路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东西宽5.04米、南北长7.05米,是被告的宅基地,不是公共过道,也不是原、被告的过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会革分别于2001年5月1日和2006年8月21日与案外人宋景朝、宋景芳订立转让、交换宅基地契约和协议书,受让位于小留村南北相连宅基地二块,该地块西侧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南北伙道。伙道西侧由北向南依次为案外人李顺心、宋士方(现原告占用)的宅基地,南侧为宋会章(已翻建为二层楼)的宅基地(见现场勘验图)。现原告以南北伙道的通行受到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了证明其占用宋士方宅基地的东侧是一条南北伙道及伙道的宽度,提交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8月7日的庭审笔录、(2013)元民一初字第00573号和(2014)石民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宋双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房基地登记表等。被告对庭审笔录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伙道。对二份判决书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房基地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有逻辑错误,现场勘验图及照片与现状不符,不能证明伙道的宽度,房基地登记表不是宅基地使用证,对案外人宋双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质证。
被告为了证明其转让、交换宅基地的西侧没有南北伙道,提交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宅基地图等。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有瑕疵,并且该证明已经撤销了。对庭审笔录无异议。认为案外人宋士方的宅基地村委会没有实际收回。
另,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勘验笔录。
以上事实有(2013)元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现场宅基地勘验图及四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地块(南北伙道)是其宅基地,不是公共过道,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宅基地图能够证明该宅基地的西侧有伙道。并且,村委会证明中:……房基地西北角下边还保留着祖辈埋下的T字石界……。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伙道宽度。南北伙道南侧为案外人宋会章的南楼,宋会章的北墙东墙边距原告东门口的东墙边为2.75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占用的宅基地西北角下边还保留着祖辈埋下的T字石界,该石界距案外人李顺心的北屋东墙边也为2.75米。故原告主张的南北伙道东西宽5.04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2012年10月22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已经撤销。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明已经确认。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伙道给其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相邻的南北伙道上的砖块、堆土,是被告建房所留,被告应予清除。铁架系原告所有,应自行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会革、何俊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小留村争议南北伙道东西宽2.75米、南北长7.05米上的砖块、堆土。
二、驳回原告何素花要求被告宋会革、何俊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宋会革、何俊敏连带负担40元,原告何素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明川
陪审员 崔亚平
陪审员 耿晓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