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603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举办婚礼,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4日生女儿牛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很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女儿进行辱骂,对双方大人也极不尊重,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5年3月份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原告要求离婚回娘家居住两个月,后被告家长说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原告当时没有向法院起诉,可是这一年来,被告仍未悔改,且更加厉害,原告实在不能继续维持这种极度痛苦的婚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被告承认自己有一定的缺点,保证改,请求给一个改正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举办婚礼,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经常酒后失态,原、被告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酒后自控能力差,应该改正。原、被告生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