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77号
原告何会山。
原告何敬涛。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子军。
被告史书宾。
被告何硕朋。
原告何会山、何敬涛与被告何子军、史书宾、何硕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何敬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子军、被告史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硕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会山、何敬涛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何子军、史书宾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硕朋是他们的儿子。2014年6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滋事,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要求赔偿21000元。
被告何子军、史书宾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我到他家说事去了,当时喝了点酒。
被告何硕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会山、何敬涛系父子关系,被告何子军、史书宾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硕朋是被告何子军、史书宾夫妇的儿子。原、被告东西为邻,中间隔一条南北小巷,双方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何子军酒后因宅基地纠纷到原告家,将二原告打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史书宾、何硕朋殴打原告的行为。元氏县公安局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均为轻微伤。元氏县公安局对何子军予以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二原告受伤后送元氏中医院治疗,何会山住院23天,损失为:医疗费120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日)、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日)、护理费861.12(23天×37.44元/日)、误工费861.12(23天×37.44元/日)、鉴定费260元,共计:15649.59元。何敬涛住院11天,损失为:医疗费3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日)、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日)、护理费411.84元(11天×37.44元/日)、误工费411.84元(11天×37.44元/日)、鉴定费260元,共计4958.58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何子军殴打二原告,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损失,何会山的损失15649.59元,何敬涛的损失4958.58元,依法应由被告何子军赔偿。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史书宾、何硕朋参与殴打二原告,故应驳回二原告对史书宾、何硕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会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15649.59元,赔偿原告何敬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4958.58元,
二、驳回原告何会山、何敬涛对被告史书宾、何硕朋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何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周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