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480号
原告巩立江。
被告郑志杰。
原告巩立江与郑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娟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立江、被告郑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立江诉称,2011年10月31日,郑志杰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利息三分,因原告急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0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郑志杰辩称,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属实,自2014年起至今,每月还给原告1000元或者1500元不等,因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单及收条共30张,证明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杰2011年10月31日借原告巩立江现金壹拾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自2014年起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或者直接还现金的形式,每月还给原告1000元或者1500元不等,由原告妻子王静璞收款,经双方确认,截止到庭审时,被告共计还原告借款6298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还的款是利息,被告主张每月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6年5月11日原告巩立江向本院申请放弃追偿利息,请法院尽快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原告申请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志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自2014年起,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共计还原告借款6298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还的款是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共计还原告借款本金62980元,剩余本金370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巩立江借款3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