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907号
原告耿连姐。
被告李红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连姐与被告李红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耿连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连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泽欣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907号
原告耿连姐。
被告李红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连姐与被告李红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耿连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连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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