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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印中与付军芳、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2 09:55:4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318号

  原告高印中。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军芳。

  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98372-1。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负责人梁永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玉成,经理。

  原告高印中与被告付军芳、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下简称元昌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交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芳、元昌公司、人保交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4时40分许,付军芳驾驶冀QAKD*02/冀A*6K3挂半挂牵引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59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守吉驾驶的晋KNE0*2号车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印中受伤、路北侧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军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吉、高印中无责任。张守吉驾驶的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款以上费用应由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100元。

  被告付军芳没有答辩。

  被告元昌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交城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4时40分许,被告付军芳驾驶冀QAKD*02/冀A*6K3挂半挂车(乘坐原告高印中)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59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守吉驾驶的晋KNE0*2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路北侧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吉、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元氏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4天。元氏县医院2015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载明:“1、于2014-12-1至2014-12-26住院治疗。2、需陪护一人,增加营养。3、骨折愈合后需择期二次手术”。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元氏县医院的三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43139.89元。原告提交了驾驶员付军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从业资质。原告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河北元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误工证明和2014年八至十月份工资表,以证明高印中每月工资3000元,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高海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为原告护理人,护理费情况。原告称计算依据为: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000(180天×100元),护理费3796元(146元×26天),由本案被告人保交城公司承担11000元,总计12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元昌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已赔付原告。

  另查明,晋KNE0*2号车在被告人保交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员付军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的驾驶证、误工证明、工资表、高海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43139.89元、误工费18000、护理费3796元,应予认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守吉驾驶的的晋KNE0*2号车在被告人保交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张守吉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交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印中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印中对被告付军芳、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斌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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