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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晚凯与元氏县豪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8-02 09:53:4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41号

  原告高晚凯。

   法定代理人高立霞。

  被告元氏县豪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元氏县槐阳镇南尖中村。

  组织机构代码09513492-4。

  法定代表人高俊科,经理。

  原告高晚凯与被告元氏县豪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元氏县豪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高晚凯款6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晚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高晚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斌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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