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41号
原告高晚凯。
法定代理人高立霞。
被告元氏县豪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元氏县槐阳镇南尖中村。
组织机构代码09513492-4。
法定代表人高俊科,经理。
原告高晚凯与被告元氏县豪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元氏县豪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高晚凯款6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晚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高晚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