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37号
原告高胜甫。
原告高六辰。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磊。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槐阳镇大街北段职教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牛清洁,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原告高胜甫、高六辰诉被告徐少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本案的原告高胜甫和高六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甫和高六辰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徐少磊驾驶出租车前往县城,当该车行驶到107国道元氏县北杜村路段时,被后方行驶的张玉良驾驶的车追尾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以上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赔偿数额5000元,并要求被告徐少磊和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少磊辩称:车辆投有乘客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张玉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徐少磊驾驶东风牌雪铁龙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道口北路段时,与横穿机动车道侯书方骑行的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书方受伤,乘车人原告高六辰和高胜甫受伤。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少磊负主要责任,侯书方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高胜甫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高六辰受伤后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27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及多处骨折等,实际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康复锻炼,休息三个月后复查。
原告高胜甫实际损失为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70.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高六辰的损失:医疗费为24265.64元,提供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50元/天),营养费840元(住院42天,20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32天(住院42天加90天),日工资标准为108元/天,提供了原告高六辰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夕彦和高胜甫,高夕彦日收入为109元/天,护理时间为42天,护理费应为4578元,护理人员高胜甫的日收入为110元,护理费应为4620元,同时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被告方质证后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对需要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赔偿,并提供票据一张,被告方质证后认为,不属于交通票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徐少磊驾驶的车登记在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为被告徐少磊所有,与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责任限额为40000/座×4座,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另原告高六辰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徐少磊支付医药费押金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少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说明张玉良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张玉良承担责任,原告质证为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无关,仅是被告与张玉良之间的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高胜甫、高六辰在乘坐被告徐少磊驾驶的出租车冀AKZ861时,由于被告徐少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本身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徐少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徐少磊实为挂靠关系,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少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玉良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仅是张玉良与被告徐少磊之间的责任认定。原告高胜甫的损失为270.6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徐少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乘员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胜甫270.6×70%=189.42元,剩余的81.18元由被告徐少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六辰的医疗费为24265.62元,误工费14256元(132天×108元(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最高标准计算为4620元(42天×11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方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确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高六辰的各项损失共计46281.62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乘员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六辰46281.62元×70%=32397.13元,剩余的13884.49元,扣除徐少磊为其支付的4500元,还剩9384.49元,由被告徐少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胜甫189.42元、高六辰32397.13元。
二、被告徐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胜甫损失81.18元、高六辰9384.49元,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少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少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周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娜
人民陪审员 崔 亚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