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610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系被告曹某某之父
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议自愿离婚,一起到元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当场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订立了离婚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给付男方三万元房屋补偿款,但是被告从协议生效(离婚)后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向银行归还房贷。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全面履行。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被告给付原告房产补偿款3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将元氏县天山水榭花都*2号楼2单元1**3室房产登记变更到被告个人名下。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承认离婚,我觉得协议不够完善。当时考虑不全,三万元我承认,但我没能力,我现在没工作,还得照顾孩子。孩子的户口在原告那里,是原告先不履行协议的,我希望原告在孩子户口问题上给我一个合理的说法。我没有能力还房贷,我想让原告接手房子,然后重新分配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女孩。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于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2号楼2单元1**3室房屋一套。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孩,离婚后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用出抚养费,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二、双方婚后,贷款购置元氏县天山水榭花都房产一座,离婚后归女方,房贷由女方承担,女方付给男方叁万元整(房产补偿款),其他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共同的债权。三、本《离婚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五、以上如有任何纠纷与民政局无关。”该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并有原、被告双方的承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同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30000元,也未将协议书议定归被告所有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三张快递、短信照片,以证明自己已通知原告自己无能力还房贷。原告承认接到了被告通知,但称自己不同意被告通知中的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曾借自己家钱买车。被告还提出由原告接手房子,重新分配款项。对此,本院当庭征询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承诺确认并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房产补偿款30000元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协议不够完善,当时考虑不全,不是撤销和变更协议的合法理由,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借自己家钱买车,因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协商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问题形成的最终意见,该协议并未提及此事,且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提出由原告接手房子,重新分配款项,原告不同意,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某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房产补偿款30000元。
三、被告曹某某协助原告高某将坐落于元氏县一中南侧的天山水榭花都*2号楼2单元1**3室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