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584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位平,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女,名叫耿某某
二、是否曾经起诉离婚:没有起诉过离婚。
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听信父母谣言,被告称两人好的时候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原告属于再婚,更应珍惜双方的婚姻感情。本案不存在准许离婚情形。
四、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共同财产。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六、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