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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艾英、高秀辰、王少红、王少娟、王彪、王亚娟与武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2 09:48:3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52号

  原告高艾英。

  原告高秀辰。

  原告王少红。

  原告王少娟。

  原告王彪。

  原告王亚娟。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建辉。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艾英、高秀辰、王少红、王少娟、王彪、王亚娟与被告武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艾英、王彪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武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王书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元赞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杜庄双联复合肥门前路段时,与武建辉停靠在路边的冀A7*7CU号轿车相撞,造成王书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1日凌晨4时,王书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王书川负主要责任,武建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7*7CU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万元。

  被告武建辉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精神损失本案被害人是在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应承担。护理费根据本案的情况受害人应属于重症特护,再由两人护理不合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不应赔偿,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保单原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均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依据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王书川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元赞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杜庄双联复合肥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武建辉停靠在路边的冀A7*7CU号轿车左侧倒车镜相刮蹭,造成王书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书川被送往医院抢救,元氏县中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2015年11月13日医嘱载明:“陪护二人”。2015年11月21日王书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7日,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建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武建辉的冀A7*7CU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火化证、村委会证明两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称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8638.8元(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00元(每天50元)、护理费2000元(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1000元(每天1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每年24141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19.5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67元(8248元×5年÷3人)、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武建辉按40%的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建辉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抚养人数、住院病案无异议。按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元氏县机械厂已不存在,受害人户口也不属于城镇户口,不认可城镇标准;殡葬收据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包括;村委会证明也证明王书川在村里居住;对医疗费正规票据认可,白蛋白应该有外购医嘱,没有医嘱不认可;要求被告承担40%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精神;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且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武建辉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40538.8元,有元氏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正规票据,应予认定。元氏县医药公司花园大药房票据一张,金额81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外购药医嘱,且该票据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王书川死亡后两个月),因此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被告提出受害人应属于重症特护,再由两人护理不合理,因元氏县中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陪护二人”,因此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应予认定。因王书川系农村居民,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44.4元(15410元÷365天×10天×2人)。误工费422.2元(15410元÷365天×10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仅提交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证据只能证明王书川曾是元氏县机械厂职工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印证了王书川属农村居民,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农村居民计算,每年10186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出丧葬误工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书川已经死亡,精神抚慰金损失总额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67元,原告按照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且比较合理,应予认定。合计334391.5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建辉的冀A7*7CU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王书川负主要责任,武建辉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的214391.57元被告武建辉应按30%赔付原告,即64317.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艾英、高秀辰、王少红、王少娟、王彪、王亚娟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武建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艾英、高秀辰、王少红、王少娟、王彪、王亚娟各项损失共计64317.47元。

  三、驳回原告高艾英、高秀辰、王少红、王少娟、王彪、王亚娟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武建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武建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斌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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