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94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丙,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时某甲。
被告时某乙。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时某甲、时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时某甲、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丈夫于20年前病故,我们夫妇共生育三男二女。长女有病,没有生活来源。自老伴去世后,我将土地平均分给三个儿子,并要求他们开始对我尽赡养义务,供给我口粮和零用钱。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二十余年未对我尽任何赡养义务,我全靠次子、次女赡养才能活到今日。现我年老多病,开销日益见长,次子、次女负担越来越重。我找农民台帮大哥出面解决,二被告当面说的好听,帮大哥走后仍我行我素,仍旧不管我。今年正月二十二我家族长辈及娘家一行六人去找二被告协商赡养事宜仍未果。要求每人补偿我二十年赡养费18000元,并按每年最少900元的数额给付到我寿终止。
被告时某甲辩称,没了我爹我母亲就在我那里住着,我管了21年,去年盖房子生气,以前都是我管。从我那里走了,我母亲给了二闺女4000元,这4000元之前是我保管,给了老二1000斤麦子。
被告时某乙辩称,1994年没的我爹,没了我爹以后我爹的地一分都没给我,我爹我娘的地都在老大、老二手里,我爹没了之后我娘有病的时候管过,其他时候没管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共有三子二女,被告时某甲、时某乙系其长子、三子。原告之老伴于1994年去世,后原告及其丈夫的地由二子时某丙、被告时某乙经营。原告次女的地由被告时某乙经营。对此,原告称我们三人一人种着一个人的地,被告时某乙称我没种着地,我的地是换亲换的地。被告时某甲称,我母亲在我那里住了十多年,二十一年吃住我都管,从去年开始不管的,母亲害病的时候老三管,吃不到饭的时候也管。被告时某乙称,在我那里住了有一个月,在老大那住了最少有十五六年,这二十一年老大始终管着。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必然要求。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时某乙称自己的地是换亲换的地,被告时某甲称母亲给了二闺女4000元,给了老二1000斤麦子,均不能成为其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1年的抚养费,因原、被告所述不一致,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21年不尽赡养义务,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如此,既然原告称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说明二被告在孝敬老人方面做的不够周到,没有尽心尽力,应予改正。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赡养费900元、小麦250斤,符合当地农村实际生活状况,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甲、时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范某某赡养费900元,小麦250斤(从2015年开始执行,每年8月31日前交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已过交付期限的,于判决生效当月最后一天之前交付)。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某甲、时某乙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
书记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