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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辰与张鹏杰、李海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1 11:41:3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374号

  原告范明辰。

  被告张鹏杰。

  被告李海卷。

  原告范明辰与被告张鹏杰、李海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杰、李海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辰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鹏杰借原告范明辰现金2万元,月息3.5分(每月付息700元),已付息半年,用于装修业务,担保人是李海卷,被告计划2016年2月底本息还清,但是期限已过仍没有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鹏杰未答辩。

  被告李海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杰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范明辰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业务,约定利息是月息3.5分,李海卷是担保人,被告张鹏杰于2015年7月15日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计划于2016年2月底本息还清。现原告范明辰以被告逾期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已还了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范明辰履行了自己出借金钱的义务,被告张鹏杰到期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海卷作为张鹏杰的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执行。被告张鹏杰、李海卷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明辰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海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鹏杰、李海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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