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272号
原告范明辰。
被告张爱文。
被告张志鹏。
原告范明辰与被告张爱文、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文、张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辰诉称,2013年9月28日,张爱文借我现金10万元,担保人张志鹏,期限两年,月息2分(每月息2000元),利息已付到2014年12月28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我多次催要,但是至今未还。为此不得不诉讼法律,请依法解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文、张志鹏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2013年9月28日,落款处有借款人被告张爱文、担保人被告张志鹏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范明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付息2000元),3个月结息一次,期限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爱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张志鹏对其担保的张爱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张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算,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张爱文、张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明辰借款10万元。被告张志鹏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爱文偿付原告范明辰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张志鹏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爱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