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510号
原告董志川。
委托代理张晓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吕振书。
被告安吉州。
原告董志川与被告吕振书、安吉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书、安吉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川诉称,原告自1996年5月接受李卯英受让大坑承包权之后,经营该大坑近20年,该大坑四至明确,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大坑四至为被告的宅基地。依据土地登记卡片,被告吕振书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坑、西至国书、南至巷、北至巷,长20米、宽12.85米、面积0.39亩,正房四间、配房四间,村、乡、县意见处盖有三级公章,使用证号00445时间1987年,被告安吉州宅基(登记的为安喜,系安吉州之父,已死亡)四至为东至大坑、西至闲、南至巷、北至闲、长20米、宽10米、面积0.3亩,正房三间,配房一间,村乡县意见处盖有三级公章,使用证号00445时间1987年。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大坑与被告之宅基地东西相邻,中间有一缓冲地带,经赵同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赵同乡人民政府关于池村董志川与吕振书、安吉州土地使用权边界纠纷的元赵(2015)决定第02处理决定书,依被告土地登记面积的东西宽度的东边12.85米处、10米处分别再向东移0.3米为缓冲(隔离带)临界,界东为原告使用的大坑西边,界西为二被告宅基地的东边,即赵同乡对双方的争议又作出符合情理的决定。现被告在其缓冲带的东边有附着物(厕所及垃圾),占用原告承包的大坑,影响原告经营,已构成侵权,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振书未答辩。
被告安吉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5月接受李卯英受让大坑承包权,大坑的四至为:东至李卯生、风义、宁子、艾廷,南至道,西至振书,北至道。1996年5月5日,原告董志川通过第三人元氏县赵同乡池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与案外人李卯英达成转让证明,取得了上述大坑的承包经营权。对此,第三人元氏县赵同乡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董志川对村集体所有的大坑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以二被告往自己所承包的坑内倒垃圾、盖厕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赵同乡人民政府已对此事出具了元赵【2015】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而且决定书已送达二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承包大坑合同、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董志川提交的承包大坑合同、村委会的证明、乡政府出具的决定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大坑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对四至做了明确划分,被告吕振书、安吉州向原告董志川多承包的大坑内倾到垃圾、建造厕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振书、安吉州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振书、安吉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振书、安吉州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向原告董志川多承包的大坑内倾到的垃圾及建造的厕所。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振书、安吉州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