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72号
原告崔朝辉。
被告王占杰。
原告崔朝辉与被告王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我院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其“在接到此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接我院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我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