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次会巧。
原告杨宗泽。
法定代理人次会巧,系杨宗泽之母。
原告杨泽萱。
法定代理人次会巧,系杨泽萱之母。
原告耿香芹。
原告杨献文。
委托代理人次会巧,系原告耿香芹、杨献文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
被告李慧。
被告李安义。
被告兰陵县鹏鲲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682178-1。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下村乡驻地(乡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444640-5。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次会巧、杨宗泽、杨泽萱、耿香芹、杨献文与被告李慧、李安义、兰陵县鹏鲲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鹏鲲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会巧、杨宗泽、杨泽萱、耿香芹、杨献文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慧、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义、鹏鲲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准予五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次会巧、杨宗泽、杨泽萱、耿香芹、杨献文诉称,五原告系杨玉岗近亲属。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左右,李少飞驾驶冀A47*0V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DG*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杨玉岗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高速公路新泰方向84KM处与被告李安义驾驶鲁Q1H**9、鲁5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少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玉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少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安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岗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Q1H**9、鲁5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义务。原告认为,李少飞的家属、被告李安义及肇事车辆公司应对五原告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杨玉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赔偿数额增加为32万元。
被告李安义没有答辩,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鹏鲲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1、涉案车辆系李安义2013年10月8日在我处购买,实际车主是李安义。2、机动车自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3、法律明确规定买卖但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在充分有效合法证据前提下,依法支持,但不同意原告诉求320000元,另外由于李少飞的近亲属还未就本案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应对其留出必要份额,对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求查证核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左右,李少飞驾驶冀A47*0V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DG*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杨玉岗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高速公路新泰方向84KM处与被告李安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1H0*9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5H*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杨玉岗当场死亡、李少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少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安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岗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次会巧系死者杨玉岗之妻,原告杨宗泽、杨泽萱系杨玉岗之子女,原告杨献文、耿香芹系杨玉岗之父母。原告杨宗泽生于2003年10月27日,原告杨泽萱生于2007年1月30日。原告杨献文生于1964年8月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1月29日签发的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听力、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杨献文有四个子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0年1月25日签发的残疾人证,其女杨玉红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杨献文住址为元氏县槐阳镇蟠龙路20号,原告次会巧、杨宗泽、杨泽萱、耿香芹虽然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但其所居住的元氏县槐阳镇南关属于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告杨宗泽、杨泽萱也在元氏县城区的学校就读。对此原告提交了元氏县槐阳实验学校的证明和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原告称其损失包括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宗泽56714元,杨泽萱89122元;杨献文108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
另外查明,被告鹏鲲运输公司原名称为苍山县鹏鲲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变更为兰陵县鹏鲲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鲁Q1H0*9/鲁5H*9挂汽车于2013年10月8日卖与被告李安义,被告李安义为该车实际车主。鲁Q1H0*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日鲁5H*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献文持有的居民身份证足以认定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次会巧、杨宗泽、杨泽萱、耿香芹,根据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证明,也可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19.5元(46239元÷2)。因杨玉岗及原告居住地为元氏县南关村,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杨宗泽生于2003年10月27日,杨玉岗死于2014年11月25日,应按七年计算为宜,杨宗泽生活费为56714元(16204元×7年÷2);杨泽萱生于2007年1月30日,杨玉岗死于2014年11月25日,应按十一年为宜,杨泽萱生活费为89122元(16204元×11年÷2);杨玉岗之父杨献文为听力、智力残疾二级,杨献文有四个子女,其女杨玉红为精神残疾二级,因此应按三人计算,生活费为108026元(16204元×20年÷3=324080元)。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称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过错程度低认可15000元。因本案中杨玉岗死亡,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死亡对亲人的精神摧残难以弥补,根据本案案情,认定40000元为宜。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01801.5元。
因鲁Q1H0*9/鲁5H*9挂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这次事故还造成李少飞医治无效死亡,因此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由于李少飞损失情况无法确定和预料,根据公平原则,预留50%为宜。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后,剩余746801.5元。由于被告李安义系事故车辆鲁Q1H0*9/鲁5H*9挂汽车实际车主,其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22404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次会巧、杨宗泽、杨泽萱、耿香芹、杨献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79040.4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次会巧、杨宗泽、杨泽萱、耿香芹、杨献文对被告兰陵县鹏鲲运输有限公司、李安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