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29号
原告程树立。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氏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占,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原告程树立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立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程树立驾驶被告晨阳公司名下冀AKE***、冀AS****挂车辆,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1公里加344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李德洋驾驶的冀EE****客车相撞,造成程树立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树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洋无责任。冀AKE***、冀AS****挂车辆为被告晨阳公司所有,冀EE****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程树立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等诸多费用,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冀EE****号客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程树立驾驶被告晨阳公司所有的冀AKE***、冀AS****重型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1公里加344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李德洋驾驶的冀E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会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树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洋、王会如无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四张。主张医疗住院门诊费95741.21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残属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3、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119.13元,经法院判决,冀AKE***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元理赔后,尚不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被告晨阳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出示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晨阳公司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
原告对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无异议。
另,冀EE****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乘车人王会如同意将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原告,其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119.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尚有19119.13元损失没有得到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德洋驾驶的冀EE****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住院门诊费1000元,在其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要求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树立各项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树立要求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