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851号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六月初十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17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11月27日原告生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10日生次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二、是否曾经起诉离婚:2015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31日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离开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再回被告家时,与被告家人再次发生矛盾,未让原告回家,原告遂提出离婚。2015年10月10日我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和好。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四、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借给被告哥哥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认定。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2、长子张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次子抚养费。
六、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之子长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