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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怀朋、苏贞续与柴增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8-01 11:29:4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61号

  原告柴怀朋。

  原告苏贞续。

  被告柴增祺。

  委托代理人李彦格,住元氏县。

  原告柴怀朋、苏贞续与被告柴增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二儿子,十几年前,被告开始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一共是1.61亩,自此以后,被告每年给原告500斤粮食,并给部分零花钱。2012年春天,被告以每亩3.5万元把原告责任田转卖他人,并将占地补偿款56350元支取。2012年秋季,原告二人相继有病,被告找各种借口不愿管原告,原告柴怀朋住院6次,被告一次也不管,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元氏县武装部,在单位领导劝说下,被告多少给点钱。后来被告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现在打电话也不接。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对原告不予理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责任田的补偿款56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承包地块复印件上的承包地已过承包期限(1984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止),故不能证明其责任田在承包期届满后由被告耕种及耕种的亩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责任田是由被告在2012年春天转卖他人及每亩转卖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在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起诉为宜。在有相关事实和理由时,可另行起诉。

  本院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怀朋、苏贞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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