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61号
原告柴怀朋。
原告苏贞续。
被告柴增祺。
委托代理人李彦格,住元氏县。
原告柴怀朋、苏贞续与被告柴增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二儿子,十几年前,被告开始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一共是1.61亩,自此以后,被告每年给原告500斤粮食,并给部分零花钱。2012年春天,被告以每亩3.5万元把原告责任田转卖他人,并将占地补偿款56350元支取。2012年秋季,原告二人相继有病,被告找各种借口不愿管原告,原告柴怀朋住院6次,被告一次也不管,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元氏县武装部,在单位领导劝说下,被告多少给点钱。后来被告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现在打电话也不接。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对原告不予理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责任田的补偿款56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承包地块复印件上的承包地已过承包期限(1984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止),故不能证明其责任田在承包期届满后由被告耕种及耕种的亩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责任田是由被告在2012年春天转卖他人及每亩转卖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在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起诉为宜。在有相关事实和理由时,可另行起诉。
本院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怀朋、苏贞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