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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博文与邢志康、李增基、刘贵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1 11:26:3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79号

  原告蔡博文。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志康。

  被告李增基。

  委托代理人张建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彦。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501。

  负责人艾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博文与被告邢志康、李增基、刘贵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李增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康、刘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增基驾驶冀A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姬村成山轮胎门市前左掉头时,与行驶至此原告乘坐邢志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增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志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蔡博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天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后,于当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062元,并造成原告其他损失。另,被告李增基驾驶的冀A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58005.1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

  被告李增基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邢志康与我共同承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69.21元,由原告返还。

  被告邢志康没有答辩。

  被告刘贵彦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增基驾驶被告刘贵彦所有的冀A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姬村成山轮胎门市前向左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被告邢志康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蔡博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增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志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博文无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套,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侧眉弓皮肤裂伤。3、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8天。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456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2、劳动就业合同书、证明各二份,委派培训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五张。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在河北资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住院治疗,不能上班,停发原告和护理人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12967元、护理费1188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八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属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63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介绍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母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及家庭成员情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141元。5、发票、票据若干张。主张交通费1240.9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四张不认可。认为三张系交通费,一张系病例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对证据2,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对护理标准不认可。认为应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4介绍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居委会无法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以证明护理人没有工作。

  被告李增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收条一份。以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69.21元。

  原告对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母亲的签字,表上有多处涂改的部分,也没有当事人捺印确认。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无异议。并主张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的三张系交通费,一张系病例取证费,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就业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工资表,能证实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保险公司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以证明护理人没有工作,对护理标准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尚不足以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里程、目前票价,该项费用酌定1000元。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李增基2869.21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465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误工费10804.78元【76.09元×(住院18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24天)】、护理费11621.88元【107.61元×(住院18天+出院后9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63元,计126557.09元。因被告李增基驾驶的冀A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7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0804.78元+护理费11621.88元+交通费1000元);又因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增基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46545.4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70%=27219.80元,计113928.46元。被告邢志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46545.4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963元】×30%=11954.53元。被告李增基赔偿原告鉴定费963元×70%=674.10元。被告邢志康、刘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博文各项损失113928.46元。

  二、被告邢志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博文各项损失11954.53元。

  三、被告李增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博文鉴定费674.10元。

  四、原告蔡博文返还被告李增基2869.21元。

  五、驳回原告蔡博文要求被告刘贵彦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被告李增基负担970元,被告邢志康负担416元,原告蔡博文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洁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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