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341号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鹿泉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平淡且争吵不断,使得感情逐渐淡化。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柳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鹿泉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在本案中,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尚未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