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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1 11:22:3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任某某。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冬,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元氏县北褚乡东同下村村民李某甲在村边公路旁拾得一辆面包车,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租车前往李某甲家中,谎称该汽车系自己所有,将车拉走维修,后由张某某使用。2013年冬,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无手续、无牌照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得该车,并个人使用,直至2014年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证,该面包车系周某某所有,于2010年7月被盗。

  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面包车在2012年12月基准日鉴定价值25200元;在2013年12月基准日鉴定价值2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2、2014年12月7日,因周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表姐。)与被害人李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及特殊经历,周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联络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柳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后将李某乙带至元氏县尚客优快捷酒店8621房间,在酒店内李某乙又遭到李某某等人的恐吓、威胁及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当晚10时许,李某乙被带至龙泉宾馆107房间内,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周某甲、李某某等人将李某乙带到元氏县车管所,将李某乙的汽车(长城C50轿车)过户到周某甲的名下,后被害人李某乙才得以恢复自由。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到元氏县公安局南佐刑警中队投案自首。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其立功材料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涉案面包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应视为其明知系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因参与解决其表姐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乙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拘禁犯罪与前述其诈骗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任某某购买被盗车辆系自用;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罪、悔罪,故对三被告人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立功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汇通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线索,该中队将网上逃犯翟某抓获,经本院审查材料作用一般。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的情节,以及参与解决其表姐周某甲与他人之间纠纷而犯非法拘禁罪的起因及作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娴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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