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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1 11:19:2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在元氏县槐阳大街馋饼中式快餐店,被告人范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工资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在饭店外将崔某某打伤。

  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崔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智彦杰的证言、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崔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予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缴被告人陈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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