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671号
原告姚联合。
原告楚世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友。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017-2。
被告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5673-X。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联合、楚世磊诉被告宋新友、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姚联合、楚世磊提供的被告宋新友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查询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联合、楚世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元,退还原告姚联合、楚世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静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