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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联合、楚世磊与宋新友、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7-18 10:19:2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671号

  原告姚联合。

  原告楚世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友。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017-2。

  被告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5673-X。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联合、楚世磊诉被告宋新友、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姚联合、楚世磊提供的被告宋新友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查询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联合、楚世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元,退还原告姚联合、楚世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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