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17号
原告:王国彦。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5767992-X。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 ,职务经理。
被告:钱振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416665-6。
负责人:康洁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彦与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钱振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钱振兵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魏永生驾驶丰泰公司的冀AKAxx7冀Axx9X挂半挂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泰丰煤场过磅时,由于车上除司机外不让载人,车上另一司机原告王国彦下车步行。由于车辆颠簸,冀AKAxx7冀Axx9X挂半挂车上掉落的煤块将车下原告王国彦砸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请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等损失99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上次起诉,已经开庭审理,我司对原告损失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诉讼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和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太平洋保险共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承担。
被告丰泰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冀AKAxx7冀Axx9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钱振兵,该车在永诚保险、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在永诚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振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案外人魏永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泰公司的冀AKAxx7冀Axx9X挂半挂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泰丰煤场过磅时,由于车上除司机外不让载人,车上另一司机原告王国彦下车步行。由于车辆颠簸,冀AKAxx7冀Axx9X挂半挂车上掉落的煤块将车下原告王国彦砸伤,原告经多次治疗,支付医疗费76977.97元。肇事车辆登记在丰泰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钱振兵,该车在永诚保险、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在永诚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魏永生及其驾驶车辆均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永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33800元,且已履行。原告尚没有赔偿的医疗费用为64527.97元。本次支付医药费115元,经元氏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法院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书、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险公司依法赔偿。永诚保险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此条款的字体、大小等从形式上没有作出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此条款属于事先拟定、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有:第一次起诉剩余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64527.97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门诊医疗费1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0186×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20372元,依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电话清单,原告于评残前一日和评残之日已分别通知各被告到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与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等,主张2个月过长,以1个月为宜,此项为53159元÷365×30天=43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 (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369元+交通费500元)×50%=14121元;应由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412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64642.97元(第一次起诉剩余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64527.97元+门诊医疗费115元),永诚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763.97元。鉴定费800元,由实际车主钱振兵承担。丰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振兵、丰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彦损失14121 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彦损失78763.97元。
三、被告钱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彦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国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钱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世 宁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青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