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321号
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井元路西方中村北。组织机构代码33608086-8。
法定代表人: 王竹林,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条款。并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元,退还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静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