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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东与杨开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7-12 16:57:2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509号

  原告:杨书东。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元氏和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开子。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书东诉被告杨开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东诉称,被告杨开子于2014年6月13日从元氏县惠和农业专业合作社支取原告存放在该合作社的1万元及利息共计10599.4元,现被告拒不给付属于原告的上述款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拒不返还支取原告的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子系元氏县惠和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和农合社)代办员,2013年6月6日原告杨书东通过被告杨开子在惠和农合社“入股”10000元,姓名杨书冬,股期12个月,红利率4.98‰,红利599.4元。被告根据惠和农合社的规定,给付原告入股红利700元,和农合社股金凭证一张。该股金凭证于2014年6月13日由被告在惠和农合社支取本金10000元及利息599.4元利息。被告称该本息已经提前给付原告,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为原告转存河北靖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转存予以否认。

  另查明惠和农合社规定本社代办员任职条件为有能力,有敬业精神,群众信得过,工作热情负责。待遇为每月按吸收股份的平均数额的万分之十五计发,另外吸收股份数额的环比增长也按千分之十五计发。两项待遇在次月的五日前发到代办员手中。

  上述事实有股金凭证、退股凭条、农合社规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惠和农合社入股10000元,并收取惠和农合社入股凭证,说明原告与惠和农合社建立了入股股金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享有向农合社支取股金的权利,惠和农合社应当承担原告退股后的股金本息返还义务。被告作为惠和农合社代办员,在办理业务中的履行职务行为,比如其收取股金后是否交付农合社和支取股金后是否给付入股人员,系农合社内部管理的问题,其对外责任应当由农合社来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向作为代办员的被告主张股金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书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退还原告杨书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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