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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7-12 16:56:3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494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耿志刚、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在2006年、2011年生育两个二子。大的取名李某甲,小的取名李某乙。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已不再一起夫妻生活5年,一直分居。2016年原告带儿子李某乙在娘家居住,小孩在池村上学,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父亲称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现在正在患病期间,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06年、2011年生育两个二子。取名为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现原告带小孩李某乙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因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2月26日,在石家庄庭瑞中医院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幸福美满的生活。生活中因故产生的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无有效证据支持。因此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且已经开始分居生活,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产生了危机,如果不能有效沟通理解,感情必将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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