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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国顺与王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7-12 16:54:1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76号

  原告牛国顺。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付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路23号。组织代码:10804033-8。

  负责人:晏剑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公司员工。

  原告牛国顺与被告王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赞皇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赞皇人保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振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20时许,杜广杰驾驶王付振所有的冀Axxx80、冀Axx0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佐道口时,与由东向西牛国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国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赞皇人保辩称: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时许,杜广杰驾驶被告王付振所有的冀Axxx80、冀Axx0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佐道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牛国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国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广杰与牛国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广杰及其驾驶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Axxx80、冀Axx0B挂在赞皇人保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30万不计免商业三责险,挂车5万不计免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第一次起诉后,元氏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128号判决书,被告赞皇人保已履行了该判决书义务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损失136467.58元,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03532.42元, 误工费标准为95元/天,护理费标准为87元/天,误工费已计算至2013年4月8日。

  原告称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904.89元,提交元氏双惠医院药费票据4张,元氏县医院药费票据7张。

  2、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交元氏县医院二次手术住院病历一份、药费详单一份;3、营养费420元;提交药费详单、诊断证明;4、误工费57000元;提交病历本2份、诊断证明2份,原告单位证明一份。5、护理费1218元(87元/天×住院14天);6、伤残赔偿金57938.4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两个十级伤残)、房产证、街道办、公安局证明;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96元,提交户口本(原告之子牛海博14周岁)9、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10、交通费1000元

  被告赞皇人保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药费0.5元、162元、115元、2张97.75元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我司在7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杜广杰与牛国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赞皇人保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0%。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04.89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和住院病历,酌定为200元; 误工费:依据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4日经复查,建议继续休息),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14天,2015年9月15日开具诊断证明(休息贰月)。原告需持续休息,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23天,(2013)元民一初字第00128号判决书显示,误工费标准为95元/天,此项为95元/天×423天 =40185元;护理费,依据(2013)元民一初字第00128号判决书和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 陪护一人),此项为87元/天×住院14天 =1218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房产证,街道办、公安局证明等证据, 此项为24141元×20年×12%(伤残系数)=579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牛海博14周岁,16204元÷父母2个抚养人×12%(伤残系数)×4年=3888.96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付);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

  综上,原告的死亡伤残部分损失已经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103532.42元,应先由被告赞皇人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3532.4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10802.83元,由赞皇人保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401.42元(10802.83元×50%) ,被告赞皇人保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933.84元。因原告与被告王付振已经达成调解,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付振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国顺损失108933.84 元 。

  二、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 元,由原告牛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世宁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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