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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锋、张江浩、张旭浩、解爱辰、张翠英 与王玉红、张素格、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7-12 16:53:2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66号

  原告张建锋。

  原告张江浩。

  法定代理人张建锋。

  原告张旭浩。

  法定代理人张建锋。

  原告解爱辰。

  原告张翠英。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玉红。

  被告张素格。

  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76342407-1.

  负责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组织机构代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陈少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锋、张江浩、张旭浩、解爱辰、张翠英 与被告王玉红、张素格、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人保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王玉红、张素格、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元氏人保委托代理人孔少贤、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张建锋驾驶冀Axx7JF号小客车(承载:解泽霞、张江浩),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姬村永达汽修厂路段时,与同向王玉红驾驶的冀AKJxx2冀ANJx9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张素格)相撞,造成张建锋及乘车人解泽霞、张江浩受伤,解泽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红辩称,我是张素格的雇佣司机,冀AKJxx2冀ANJx9挂大货车在被告元氏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元氏人保承担。

  被告张素格辩称,王玉红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冀AKJ302冀ANJx9挂大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元氏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元氏人保承担。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冀AKJxx2冀ANJx9挂大货车是张素格从我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为张素格,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元氏人保辩称,冀AKJxx2冀ANJx9挂大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在驾驶证等证件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张建锋驾驶冀Axx7JF号小客车,承载案外人解泽霞、原告张江浩,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姬村永达汽修厂路段时,与同向被告王玉红驾驶的冀AKJxx2冀ANJx9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锋及案外人解泽霞、原告张江浩受伤,案外人解泽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江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3天,元氏县医院住院9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26378.87元。其中11月28日至12月10日医嘱证明为2人护理,11日后为1人护理,元氏县医院医嘱证明为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其护理人为其舅舅张江浩,父亲张建锋,其二人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张建锋支付医疗费442.1元。案外人解泽霞支付急救费4485元,医药费38488.36元,支付尸检费700元,支付殡葬用品5480元。原告张建锋和案外人解泽霞自2013年7月10日在元氏县华业新城居住至今。原告张建锋为案外人解泽霞丈夫、原告张江浩、张旭浩为案外人儿子、原告解爱辰、张翠英为案外人解泽霞父母。冀AKJxx2冀ANJx9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素格,系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晨阳公司购买,并登记在被告晨阳公司名下,被告王玉红是张素格的雇佣司机,被告王玉红及其驾驶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冀AKJ302冀ANJx9挂大货车在元氏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证明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元公交证字(2014)第1418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张建锋与被告王红玉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元氏人保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50%比例承担。原告张江浩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26378.87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住院165天);营养费7650元,30元/天×(住院165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特级护理,由原告张江浩父亲张建锋和原告张江浩的舅舅解泽朋二人护理14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9日由原告张江浩的舅舅解泽朋一人护理59天;张江浩在元氏县医院住院93天期间,由张建锋和解泽朋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建锋一人护理三个月,解泽朋、张建锋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53159元/年,解泽朋护理费53159元÷365天×两次住院期间165天=24030元,张建锋护理费53159元÷365天×197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特级护理14天+元氏县医院住院93天+出院后90天)=28691元,以上护理费共计为52721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医药费226378.87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52721元+交通费1200元=304449元。

  原告张建锋损失为医药费442.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建锋、张江浩、张旭浩、解爱辰、张翠英因案外人解泽霞在本次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急救费3685元,对于800元的急救费票据因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 医药费38488.36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和平医院门诊票据、药费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了张建锋、解泽霞及其儿子张江浩、张旭浩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此项为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对尸体检验费、殡葬用品和寿衣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 居民委员会、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张江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2×7年=56714元,张旭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2个×11年=89122元,张江浩、张旭浩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5836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解爱辰、张翠英老年丧女,张建锋中年丧妻,张江浩、张旭浩少年丧母,解泽霞的死亡给各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以40000元为宜,且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交通费,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要求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急救费3685元+医药费38488.36元+死亡赔偿金62865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36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赔付)+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737948.86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为1042840.83元, 应先由元氏人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9 22840.83元,由元氏人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 22840.83元×50%=46142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8142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玉发生事故时系雇佣于被告张素格,且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其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张素格承担。被告晨阳公司系分期付款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素格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锋、张江浩、张旭浩、解爱辰、张翠英损失581420元。

  二、被告王玉红、张素格、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锋、张江浩、张旭浩、解爱辰、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 由原告张建锋、张江浩、张旭浩、解爱辰、张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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