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48号
原告杨博超。
法定代理人杨召强。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远建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博超与被告远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远建平、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博超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00分,被告远建平驾驶冀Axxx9E小型轿车,在装院路山水龙庭小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远建平辩称,给原告垫付了3.7万元的医药费,医药费全部是我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与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00分,被告远建平驾驶冀Axxx9E小型轿车,在装院路山水龙庭小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杨博超相撞,造成杨博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远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博超无责任 。远建平及其车辆均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事故车辆冀Axxx9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二次住院合计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7万余元全部由被告远建平垫付。住院期间由其父杨召强护理。杨召强工作单位为河北顺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委托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博超伤情,2015年8月21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栾城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但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双方协商不能一致时,依法委托鉴定所得,被告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博超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护理人杨召强的单位证明,但因无纳税证明,因此对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此项为3500元÷30天×(两次住院25天+出院后30天)=6416.67元;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年×20%=96564。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指定有关部门鉴定所得,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其辩称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栾城区公安局户政科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虽无票据,但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应由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416.67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980.67元;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1780.67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远建平承担。被告远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博超111780.67元。
二、被告远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博超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博超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 由被告远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