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许丙存与张国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7-12 16:50:0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06号

    原告许丙存。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亮。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丙存与被告张国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存代理人与被告张国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因村盛园蛋糕门市前与被告驾驶的冀Axx5RU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亮辩称:张国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由英大泰和支付,超出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行车本、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主张医疗费11028.99元。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①、右腓骨骨折;②、右手第5中节指骨近端骨折,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8750元。4、元氏县公安局北褚派出所证明、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5、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原告居住情况。6、家庭成员结构证明。7、许丙存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8、原告爱人任艳涛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情况,主张护理费6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11、住院期间辅助器具票据2张,金额34.13元。12、保险单一份。13、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只能证实原告有从事大车司机的资格,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及所驾驶车辆的行车本,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不认可,没有护理人员任艳涛劳动合同,没有保险交纳情况,同意按居民服务业。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票据中一张为4月12日是事故发生前,认可500元。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如是10级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均属农业性质。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国亮质证意见为;营养费应计算到住院期间,标准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事故发生后,张国亮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70.2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宏峰奶牛养殖场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任艳涛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保险交纳情况,对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公安局北褚派出所、北褚村委会及北褚镇政府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及居住情况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10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11028.99元+1070.22元(被告付款)=120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住院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住院60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共175天),175天×145.64元/天=25487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4.13元,共计104032.12元。又因被告张国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住院医疗门诊费2099.21元(12099.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4.13元】×50%=5366.67元。被告张国亮应赔偿原告5366.67元-1070.22元=4296.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丙存各项损失94369元。

  二、被告张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丙存损失4296.45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取1250元,原告许丙存负担625元,被告张国亮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