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14号
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元氏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司机方志永驾驶冀AKLxx8重型牵引车,途经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车村村南桥时,将桥压塌,造成损失328472.17元,经与村委会协商实际赔偿损失23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30000元,交通费停运损失费2万元合计25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我司经调查了解本事故中所损坏的桥是由刘晓龙驾驶的鲁Fxxxx6号车通过桥面时造成桥的损坏而并非被保险车辆所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司机方志永驾驶冀AKLxx8重型牵引车,途经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车村村南桥时,将桥压塌,村民发现后报警,经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警调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海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显示,经调解原告方给付案外人车村村委会赔偿款23万元。案外人提交的海阳市金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投资预算表显示,该桥体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为328472.17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方支付案外人村委会赔偿23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处警证明、110处警登记表、工程预算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付款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的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但其主张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110处警登记表、事故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23万元,有海阳市金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投资预算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实际发生情况。被告对此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运损失费2万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被告认为本案案外人涉嫌诈骗,但无证据提交,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赔偿原告后,代位向案外人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