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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立振与王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7-12 16:48:1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武立振。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彦芹,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素军。

  委托代理人王月霞,系被告之妻。

  原告武立振与被告王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武彦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立振诉称,原告在本村村南有承包地3.85亩,西邻武印友,东邻王卫东,南北长152米,东西宽19米(包括中间有2米坎)。此块承包地原告一直享有耕种权,一直领取该地块的粮食补贴。现在被告无故将原告这块承包地的南边大约0.4亩地抢占,并在地上种了一些树木和菜。该地块属于原告的承包田,原告有粮食补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我村都没有承包合同)均证明该地块属于原告的承包田,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所栽种的树木及其他作物。

  被告王素军辩称,1、原告诉我抢占他的0.4亩地不是事实,因为村委会在1995年发放宅基地时,为用于开挖排水沟,该地早已收归村委会。2、我们这排宅基地前挖了一条排水沟,排水沟至南边水渠大约有5米的空地,这些空地都是由我们这排住户占用着,原因是水渠和排水沟的维修费用都是我们每户自己出的钱,所以各户在上述空地上种了菜占用着,村委会也没有干涉。3、原告以领取粮食补贴为由,来证明这0.4亩土地还属于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粮食补贴是国家发放的,在土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粮食补贴还是按原来的亩数发放的,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每一户都能以支取粮食补贴为由要回村委会收回的土地,这是不可能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加盖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

  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讼争土地一直由原告领取粮食补贴,村委会未收回。

  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已经收回原、被告讼争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系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均不能提交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合同。而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民委员会系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关于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先后出具了多份书面证明,但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因此,该土地属于使用权权属不明、存在争议的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原、被告的争议,不应首先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首先由其他机关处理,当事人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先予以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立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武立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徐瑞珊

人民陪审员  耿静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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