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132执115号
申请人胡旭鹏。
被执行人王金秀。
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本院在执行胡旭鹏与王金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旭鹏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胡旭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永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