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
被告韩永岗。
被告李丽芬。
被告武树全。
被告李树雪。
被告武英辉。
被告李海丽。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元氏支行”)与被告韩永岗、李丽芬、武树全、李树雪、武英辉、李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元氏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永岗、李丽芬、武树全、李树雪、武英辉、李海丽与原告邮储银行元氏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之间相互担保的责任及借款的最高额度和期限。2014年7月17日,被告韩永岗、李丽芬、武树全、李树雪、武英辉、李海丽分别于原告邮储银行元氏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邮储银行元氏支行向韩永岗、武树全、武英辉分别出借8万元,借款利率年息14.58%,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韩永岗、武树全、武英辉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贷出8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6月17日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岗与被告李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树全与被告李树雪系夫妻关系;被告武英辉与被告李海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永岗、武树全和武英辉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邮储银行元氏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16日止)并分别由被告李丽芬、李树雪和李海丽作为担保,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8万元分别汇到了被告韩永岗、武树全和武英辉的银行卡上。借款逾期后,被告韩永岗、武树全和武英辉至2016年1月6日各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87787.37元、87698.55元和81078.9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联保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被告韩永岗、武树全和武英辉向原告邮储银行元氏支行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应判决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87787.37元、87698.55元和81078.97元。因六被告互签了联保协议书,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借款本金79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及所欠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武树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借款本金78500,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及所欠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武英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借款本金72500,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及所欠的利息和罚息。
四、六被告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148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