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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东与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10:12:5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91号

  原告张晓东。

  被告陈晓磊。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开店,借款期限9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按约定利率被告结息到今年9月份后,至今本息未还。今年9月21日,被告称偿还车贷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又给其转账3200元,现在所借款项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晓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陈晓磊转账3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不还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张晓东履行了自己出借金钱的义务,被告陈晓磊到期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东欠款及利息共计6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陈晓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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