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76号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人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联社职员。
被告张书昌。
被告王俊英。
被告张月苹。
被告张晓娜。
被告赵雪云。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书昌、王俊英、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昌、王俊英、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高张书昌、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001617,约定信用社向张书昌出借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9.75‰,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王俊英系张书昌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书昌于2014年4月25日贷出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贷出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张书昌未答辩。
被告王俊英未答辩。
被告张月苹未答辩。
被告张晓娜未答辩。
被告赵雪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张书昌、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001617,约定信用社向张书昌出借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9.75‰,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王俊英系张书昌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严重违反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连带清偿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书昌未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20584.7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俊英作为张书昌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昌、王俊英、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元及利息共计120584.75元。
二、被告王俊英、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张书昌、王俊英、张月苹、张晓娜、赵雪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