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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庆斌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10:11:2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623号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武庆宾。

  被告蒲云丽。

  被告武绪江。

  被告董腾飞。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庆宾、蒲云丽、武绪江、董腾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13年3月31日被告武庆宾、武绪江、董腾飞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武庆宾出借6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0.1475‰,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蒲云丽系武庆宾的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庆宾于2013年3月31日贷出6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2478元,现结欠本金57522元,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庆宾与被告蒲云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年31日,被告武庆宾在被告董腾飞、武绪江的担保下,在原告元氏县信用联社贷款60000元,用于购红薯,期限两年(2015年3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息10.147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息。被告武庆宾借款后,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2478元,现结欠本金57522元。被告武庆宾之妻蒲云丽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因被告武庆宾借原告60000元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其于2015年3月3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478元,故被告武庆宾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75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蒲云丽与原告签订了责任书,故应与被告武庆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武绪江、董腾飞系被告武庆宾借款的担保人。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二人亦应当与被告武庆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庆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7522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约定执行)。被告蒲云丽、武绪江和董腾飞三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保全费723元,共计1502元,由被告武庆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558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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