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22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经过长期慎重考虑,婚姻不能在维持下去。现已分居2年有余,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在本案中,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尚未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