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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辉与贺培松、王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10:10:1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96号

  原告王光辉。

  委托代理人詹训民,石家庄裕华朝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培松。

  被告王立强。

  原告王光辉与被告贺培松、王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训民、被告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辉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贺培松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关系不错,便借给了被告贺培松9万元,被告贺培松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王立强为贺培松做担保,被告当时承诺借几天就还,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立强辩称,对起诉书的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欠款应该还,但我手里没钱,现在还不了。

  被告贺培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培松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王立强为此做担保。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不还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光辉履行了自己出借金钱的义务,被告贺培松却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而且有借条为证,因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强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培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辉借款90000元。

  二、被告王立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贺培松、王立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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