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侯华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10:08:5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98号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华英。

  委托代理人张欣伟,系被告之子。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侯华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侯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即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75—8”神钢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共计三十六期,首付(初始)租金96000元,以后每期需交纳租金为12184.32元,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自愿为被告侯华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款,基于保证责任,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完毕偿剩余融资租赁款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345593.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华英辩称,1、我在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型号为SK75-8“神钢牌”挖掘机在2011年11月15日经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与河北省迁安市野鸡坨镇爪村村民何振青在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型号为SK60-C“神钢牌”挖掘机互换。三方在场签订了《挖掘机兑换协议》约定,我交付何振青的挖掘机(SK60-C)租赁费,何振青交付我租赁的挖掘机(SK75-8)租赁费。我按出租方与何振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SK60-C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我;2我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经三方同意已经转移给何振青。原告因何振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垫付的租赁费无权向我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3、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何振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何振青,何振青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原告应向何振青追偿,何振青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何振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适用本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供被告候华英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附属合同、公证书和买卖合同,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二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75-8 “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共计三十六期(每期一个月),初始租金为96000元,以后每期为12184.32元,并由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内容及合同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同、有效;三、提供挖掘机的合格证及被告书写的接受确认单,该证据证明该挖掘机出厂时是合格的,且被告已经接受该租赁物,交接完毕,四、提供成都神钢出具的对账单和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偿还租金及利息共计394865.81元;五、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垫付租金及其他利息共计394865.81元,被告在此期间偿还原告49269.32元,差额为345593.49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融资标的物没有异议,型号为SK75-8,公证书知道,机子收到了,确认单上的名字可能不是我母亲签字的,这个钱不应该由我们还,因为该挖掘机在2011年11月15日和何振青签订了兑换协议,当时有双方签字,还有我们请的律师签字,公司有一个叫魏成柏在场,但并未签字盖章,SK60-C的钱都是我们交的,所以相关手续都给我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挖掘机兑换协议一份,SK60-C挖掘机手续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和何振青签订的互换协议,原告方不知情也不认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SK75-8所有权属于成都神钢,被告无权擅自和他人兑换,且没有成都神钢出具的证明,故该协议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出示的SK60-C挖掘机相关手续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SK75-8挖掘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为SK75—8”神钢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首付款为96000元,剩余租赁费分36个月分别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12184.32元,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融资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责任,代被告偿还融资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4865.81元,被告偿还原告49269.32元,尚欠原告代垫款345593.49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形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侯华英向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侯华英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款345593.49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从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也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被告侯华英与何振青签订的挖掘机兑换协议,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协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的管辖权问题,第一,被告没有单独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以答辩状的形式体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按时参加到诉讼中去,视为对本院有管辖权的认可;第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在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追偿权,如果该追偿权发生法律纠纷,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45593.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侯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