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201号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冯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被告冯伟按揭购买原告的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总价总计1100000元,首付租金330000元,剩余租金880000元,通过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而后,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并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该《个人抵押合同》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冯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偿还银行逾期贷款,扣除被告偿还部分还剩余27920.22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所剩余垫付的资金,原告通过债权员冯健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代垫款项,都被被告一一推诿,故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伟未答辩。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被告冯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冯伟的身份;2、提供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00000元,首付租金为220000元,剩余租金880000元,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3、提供个人贷款合同和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因购机向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880000元用于偿还剩余租金,并以该挖掘机作抵押,原告方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4、提供合格证一份,证明该挖掘机出厂时是合格产品;5、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垫付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冯伟垫付按揭款55629.22元;6、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冯伟垫付按揭款后,被告偿还27709元,尚欠原告代垫款27920.23元;7、提供债权员冯健与被告冯伟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剩余代垫款,被告至今认为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K250-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100000元,除了首付款220000元外,剩余租赁费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880000元的方式偿还,2010年4月20日,被告冯伟与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伟向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88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原告型号为SK250-8挖掘机一台,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为被告冯伟在银行贷款880000元提供担保,以上合同,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冯伟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责任,代被告冯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5629.22元,被告偿还原告27709元,尚欠原告代垫款27920.23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形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冯伟在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冯伟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款27920.23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也予以支持。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7920.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冯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