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44号
原告罗义洲。
原告秦翠兰。
原告罗媛。
原告杨素玲。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亚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义洲、秦翠兰、罗媛、杨素玲与被告窦亚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义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窦亚伟驾驶冀A53409(临牌)小型客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昌盛街与长春路交叉口时,与沿昌盛街由北向南原告罗义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FQ2862的小型客车(车载秦翠兰、罗媛、杨素玲)相撞,造成原告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窦亚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等人在元氏县医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30000余元。原告伤后产生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我方全部损失。
被告窦亚伟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在2014年12月29日发生,根据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事故距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司不考率时效问题,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责任比例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只有商业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20%的免赔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窦亚伟驾驶冀A53409(临牌)小型客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昌盛街与长春路交叉口时,与沿昌盛街由北向南罗义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FQ2862的小型客车(载杨素玲、罗媛、秦翠兰)相撞,造成原告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亚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生发生事故;二、事故车辆的投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方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维修清单,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34800元;四、罗义洲的医疗费8046.46元,提交票据3张,费用清单一份,误工费9948元,罗义洲受伤后住院45天,休息1个月,根据实际伤情主张休息时间90天,提交工资证明,护理费(护理人员王亚波)4500元,提交王亚波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营养费主张(每天50元)2250元,交通费(50元一天)2250元,伙补费主张(一天100元)4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494.46元;五、秦翠兰的损失,主张医疗费5903.33元,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一份,误工费住院23天,根据伤情主张37天误工期,秦翠兰职业是个体户老板,主张(每月5000元)6166.7元,提交住院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费护理人员罗倩,护理费(每月收入5000元)3833元,提交身份证明和月工资收入证明,营养费主张(50元一天)1150元,交通费主张(50元一天)1150元,伙补主张(一天100元)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503.03元;六、罗媛的损失,医疗费2041.4元,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2520元,住院18天,休息10天,护理费(每天按照90元计算)1620元,罗媛住院18天,由其对象护理,营养费(一天50元计算)900元、交通费(每天50元计算)主张900元,伙补(每天100元计算)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81.40元;七、杨素玲的医疗费17579.1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误工费住院45天,休息30天,主张5000元每月,共计12500元,护理费,住院45天,护理人员是其儿媳,主张3600元;营养费主张每天50元,计2250元,伙补每天100元,计4500元,交通费每天50元计算,计2250元,上述损失共计42679.12元。上述四原告共同的损失共计139258.01元。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施救费有异议,我司认为不用施救;二、对罗义洲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5天的误工期,工资证明只是提交了3个月工资表,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不能确认罗义洲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同意按照90元每天计算,对护理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为罗义洲进行护理,护理证明证明力不足,因此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对伙补认可50元每天;三、对秦翠兰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标准不认可,5000元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认可90元每天,护理费护理人员罗倩是凉皮的的合伙人,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我司不认可,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罗倩是其护理人,对营养费、交通费、伙补同罗义洲质证意见;四、对罗媛误工费不认可,罗媛是1999年出生,至今未成年,对护理费无医嘱、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因为四原告是一家人,我司认可四原告600元的交通费,伙补意见同上;五、对杨素林的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有冠心病,与本案无关,根据清单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误工费原告已66岁,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意见同上述意见,营养费、交通费、伙补同上述三原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窦亚伟驾驶冀A53409小型客车,与罗义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FQ2862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亚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罗义洲、秦翠兰、罗媛、杨素玲的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对原告罗义洲、秦翠兰、罗媛、杨素玲四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天数的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当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损失,有工资收入证明的,应当按照其工资证明计算,没有工资证明的,应当按照行业或者近似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误工天数应当包括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医嘱证明的,受害人自己主张的休息期间不应当认定。交通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交通费票据计算,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可以结合伤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计算时效应当以治愈完毕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罗媛虽未成年,但其已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杨素玲虽已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素玲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等人除罗义洲外,均在拉面馆工作,其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餐饮业计算,原告等人主张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应当按照服务业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等人部分的主张提出了异议,但是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人事损坏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等人的实际损失如下;一、原告罗义洲的损失为:医疗费8046.46元、误工费(住院45天+休息30天)×3316元/月=8290元、护理费(住院45天×服务业32045元/年)=3950.75元、营养费(住院45天×50元/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900元、车辆损失费34800元,共计62737.21元;二、原告秦翠兰的损失为:医疗费5903.33元、误工费(住院23天×餐饮业29056元/年)=1830.93元、护理费(住院23天×餐饮业29056元/年)=1830.93元、营养费(住院23天×50元/天)=11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100元/天)=23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460元,共计13475.19元;三、原告罗媛的损失为:医疗费2041.40元、误工费(住院18天+休息10天)×餐饮业29056元/年=2228.95元、护理费(住院18天×服务业32045元/年)=1580.30元、营养费(住院18天×5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10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360元,共计8910.65元;四、原告杨素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7579.12元、误工费(住院45天+休息30天)×餐饮业29056元/年=5970.41元、护理费(住院45天×服务业32045元/年)=3950.75元、营养费(住院45天×50元/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900元,共计35150.28元;上述损失共计120273.33元。被告窦亚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被告窦亚伟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等人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害赔偿金29633.02元,余额(120273.33元-29633.02元-10000元-2000元)78640.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窦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义洲、秦翠兰、罗媛、杨素玲各项损失共计12027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