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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华与张彦峰、刘国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09:57:5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258号

  原告胡军华。

  被告张彦峰。

  被告刘国帆。

  原告胡军华与被告张彦峰、刘国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胡军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张彦峰、刘国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军华对被告张彦峰、刘国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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