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258号
原告胡军华。
被告张彦峰。
被告刘国帆。
原告胡军华与被告张彦峰、刘国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胡军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张彦峰、刘国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军华对被告张彦峰、刘国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