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01号
原告崔冠男。
原告崔秀彦。
被告于英春。
被告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
住址:元氏县蟠龙路4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冠男、崔秀彦与被告于英春、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冠男、崔秀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崔冠男、崔秀彦负担。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