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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冠男、崔秀彦与于英春、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09:53:4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01号

  原告崔冠男。

  原告崔秀彦。

  被告于英春。

  被告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

  住址:元氏县蟠龙路4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冠男、崔秀彦与被告于英春、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冠男、崔秀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崔冠男、崔秀彦负担。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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