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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09:43:5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河北博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办员,2013年4月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该公司的授意和管理下,承诺高息回报,通过公开宣传该公司等方式,在元氏县南因镇北凡村等地为该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审计,周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19100元,尚有2032700元未退还给群众。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到元氏县公安局刑警槐阳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河北博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取款凭证、宣传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河北博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仅系河北博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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